- 110/06/03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民眾施放使用安全及避免拆開零售之情形發生,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
火數量除不得超過二十四個外,考量其產品特性、消費者使用習慣及總火藥量等
因素,乃參考現行升空類之總火藥量為二百公克以下之規定,以總火藥量二百公
克為規範上限,爰修正第二項。
-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認可標示黏貼不當,影響民眾閱讀一般爆竹煙火安全標示,爰增列第
一項第三款。所謂安全標示,係指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規定之使用說明、
警語及注意事項。
- 97/09/09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