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4
十四、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
      明與原型式相異部分,向原認定機構申請型式認定變更。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為同一申請案
      ;其為二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認定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方式、型式認定書之發
      給及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點至前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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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型式
認定變更之要件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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