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改善未完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三個月
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項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責檢驗人員異動或儀器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業務
    。
四、未依容器認可作業計畫書所定認可作業規定、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
    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責檢驗人員出缺,或其資格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或第十條至前條規定。
七、認可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錯誤。
受前項停止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處分之專業機構,自停止業務之日起,不
得辦理認可業務。但於停止業務前受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者,得繼續辦理至認可作業完成。
專業機構於停止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
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
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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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1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業機構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之事由。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自停止業務之日起不得辦理認可業務,並規範已受理之案件
    得繼續辦理之例外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專業機構於停業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辦型式或個別認可之申請人,並
    依其意願將認可案件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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