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個別認可試驗結果不合格項目屬標準所定得予補正試驗者,申請人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但補正試驗項目為外觀檢查者
,以二次為限。
前項申請補正試驗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自收受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檢具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
    (如附表三);逾期視同放棄改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
    果通知申請人;其改善計畫未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修正之,並以
    一次為限。
三、申請人得自收受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審查合格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
    檢具補正試驗改善報告書(如附表四)及相關文件,申請補正試驗。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正試驗前,應自行篩選淘汰容器,並自收受補
正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七條規定將淘汰容器銷毀或報運
出口。
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一、因個別認可之部分試驗項目,如外觀檢查、規格與構造檢查、放射線照相試驗等
    ,其抽樣容器間之試驗結果容有差異可能,故給予不合格者申請補正試驗之機會
    ;另外觀檢查項目之瑕疵多屬輕微,故針對此類項目不合格者,給予二次申請補
    正試驗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補正試驗之項目及次數。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補正試驗之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人自行淘汰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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