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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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專業機構應於每期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署
      申請證號,經本署審核通過後,核發證號並檢還申請文件:
  (一)學員名冊及成績冊。
  (二)證書核發清冊。
  (三)課程表。
  (四)講師簽到紀錄及學員簽到冊原件。
  (五)學員測驗卷。
      專業機構應依本署核發之證號發給測驗合格學員訓練合格證書,其
      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前項合格證書(如附表十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格證書字號。補發之合格證書,並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
        發之次數。
  (二)學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三)結訓日期。
  (四)黏貼相片並蓋專業機構鋼印。
  (五)專業機構名稱、參加訓練種類(初訓或複訓)及受訓期別。
  (六)核發合格證書之年月日。補發之合格證書,需以括號加註補發之
        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合格證書字號,由本署依專業機構代表字號、年份、初
      (複)訓類別及流水號編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專業機構應具專屬之代表字號。
  (二)年份為該期服勤人員訓練之辦理年度。
  (三)初訓及複訓類別以初、複區分。
  (四)流水號取五碼,每年度自 00001  起編,累計至該年度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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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13
一、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應於每期訓練結束十五日內檢具學員名冊等資料,向本署申
    請證號。
二、第二項明定證書之生效日期。
三、第三項明定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專業機構編列合格證書字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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