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14 條
防焰業者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第九條規定文件及原
認證證書正本,向原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五年;逾期
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前項延展,經依第十條規定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原專業機構換發認證
證書。但防焰業者於原認證證書有效期間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專業機構應實施實地調查。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鑑於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業者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結果,故於第一項明定防焰業者應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展,俾利專業機構有充裕的時間辦理相關程序,未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自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延展由原專業機構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辦理審查、換發作業及應進行
    實地調查之例外情形。
三、是延展係指認證證書效期屆滿二個月前,檢具更新之文件申請延展。重新申請係
    指認證證書屆滿前未依本條規定申請延展,其認證證書自動失效,或經專業機構
    依第十三條規定註銷認證證書者,須再次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