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12/21
一、鑑於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業者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結果,故於第一項明定防焰業者應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展,俾利專業機構有充裕的時間辦理相關程序,未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自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延展由原專業機構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辦理審查、換發作業及應進行
實地調查之例外情形。
三、是延展係指認證證書效期屆滿二個月前,檢具更新之文件申請延展。重新申請係
指認證證書屆滿前未依本條規定申請延展,其認證證書自動失效,或經專業機構
依第十三條規定註銷認證證書者,須再次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