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4 條
試驗機構之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三個月前,提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與洗濯處理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第一項計畫書有缺漏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屆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
證證書,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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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一、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登錄為試驗機構者,需先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復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合格,始取得
    試驗機構資格。試驗機構之實驗室如有遷移,除需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申
    請地址、環境與設備之異動外,考量實驗設備配置之安全、校準與搬遷期間對試
    驗申請人之影響,機構應就其遷移有詳細之規劃,以確保順遂執行防焰性能試驗
    業務、試驗品質與不影響試驗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應於實驗室
    遷移前提具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相關作業。
二、第二項明定計畫書之內容及應備文件,其中建築物基本資料係指建築物使用執照
    、租賃契約、內部規劃配置及周圍概況等資訊。
三、第三項規定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計畫書之審查、限期補正及駁回申請要件。
四、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後,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認可,並檢具上開基
    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換發登錄證書,爰訂定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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