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列組織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 合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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