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4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
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
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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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05/15
一、免設條件著眼居室任一點與主要出入口步行距離、居室用途面積、走廊通道及樓
    梯坡道,可分為四類,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予明定,俾增明確
    。
二、現行出口標示燈免設條件之步行距離以避難層及非避難層作區分,避難方向指示
    燈免設條件之步行距離則依場所類別作區分,基於區分標準一致性考量,並參考
    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該步行距離皆以避難層及非避難層為區分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修正款目次為第一款第
    一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酌修文字,理由同說明一。
四、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原則應設出口標示燈,惟設有防火門、
    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價替代者,應得免設出口標示燈,爰參酌日本消防法
    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三,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該出口標示燈免設要
    件。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第六款明文,樓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得與緊急照明燈併設
    ,惟該燈具規格及裝設究應依避難方向指示燈抑或緊急照明燈之規範,屢生疑義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樓層標示(供確認避難
    方向)之樓梯或坡道,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以資明確。
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出入口,有需明確定義,俾供實務依循,爰於修
    正條文第二項明定之。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除外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95/12/15
一、現行條文本文「直接觀察」實務認定常生紛擾,為符合立法意旨、實務可行,參
    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係以「易於觀察」為準;又第一項所
    規範之各款免設條件不限於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亦包括該居室之用途、樓
    地板面積符合一定規定者;另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範與本文重複;爰修正第一項
    本文及第五款。
二、考量在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面積有限之居室及環境熟悉度高之集合住宅,避難
    較容易,並經眾多民眾陳情該等居室裝設標示設備有影響生活品質情事,爰修正
    第二項。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使法令更合理可行,因應居室面積小,較容易避難,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
    份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增訂得免設標示設備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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