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05/15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等級區分之各級標示設備燈具,其有效範圍有需明文規範
,作為設計、核算燈具數量之依據。爰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三
,明定該有效範圍核算方式應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又第一款與第二款係獨
立之構成要件,無依存關係;第一款之步行距離係列表明文,第二款之步行距離
須經計算求得,消防專技人員在設計時,得自由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為之。
三、但書所定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之例示:該燈為防煙壁或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所
遮蔽、該燈為一點五公尺以上高度之隔間或展示櫃等所遮蔽、該燈為懸吊廣告或
垂幕等所遮蔽者。惟該燈面上方如在防煙壁、樑、懸吊廣告、垂幕等物之下方;
或該燈面下方在隔間或展示櫃等物之上方,並能清楚辨識標示內容,即非屬該但
書所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