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46-3 條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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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05/15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位置,為賦予消防專技人員更合理適當
    之彈性設計空間、配合前條修正,並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三,
    爰整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
    位置要件。
三、第一項本文之「有效引導避難處」係彰顯規範意旨,其意涵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四第二款「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相承。至第一項第四款規
    範目的,按建築法令明文防火構造建築物每一、五○○平方公尺,應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該防火區劃之防火門,如設於通往戶外或直通樓梯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上,即
    為上開第四款所稱防火門。該防火門位於主要避難路徑上,亦屬應設出口標示燈
    之規範對象;又該防火門如屬常時開放式,僅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易為忽略
    該出入口之存在,故予明文規範。另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針對設於走
    廊或通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所為規範。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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