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05/15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位置,為賦予消防專技人員更合理適當
之彈性設計空間、配合前條修正,並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三,
爰整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
位置要件。
三、第一項本文之「有效引導避難處」係彰顯規範意旨,其意涵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四第二款「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相承。至第一項第四款規
範目的,按建築法令明文防火構造建築物每一、五○○平方公尺,應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該防火區劃之防火門,如設於通往戶外或直通樓梯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上,即
為上開第四款所稱防火門。該防火門位於主要避難路徑上,亦屬應設出口標示燈
之規範對象;又該防火門如屬常時開放式,僅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易為忽略
該出入口之存在,故予明文規範。另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針對設於走
廊或通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所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