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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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試驗
      紀錄、定期校正紀錄、試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本署至少
      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不符合規定者,自通知改善之日起所製作之試
      驗報告,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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