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
    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
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
設備時,在第一層水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
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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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經濟合理及安全有效之原則下,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在有效範圍內,
    同其他滅火設備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爰於第二項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二決議,考量五層以下建築物供學校教室用途使用時,其危險度及火載量低,
    茲放寬其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室內消防栓,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
三、為避免同質性設備重複設置,與撒水設備連接之補助撒水栓有效範圍,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另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室外消防栓有效範圍免設室內消防栓之計算基準,第一
    層為水平四十公尺、第二層為步行四十公尺,爰修正第二項。
85/03/13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一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款有關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之除外規定予以刪除。
三、六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原條文併列同一條款不甚合理,故將六
    層以上建築物與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分別列第二、三款規定,以求明確,另第四
    款增列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或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消防栓設備;對危險性較高之場所設置於地下
    層或無開口樓層,予較嚴格規範。
四、本條未列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二目複合用途建築物應設置之規定,因有修正條
    文第六條之適用,故未列入。
五、增列第二項對設有室外消防栓、自動滅火設備者,在其滅火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之緩和規定,以符合經濟效益,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者,在其有效滅
    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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