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經濟合理及安全有效之原則下,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在有效範圍內,
同其他滅火設備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爰於第二項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二決議,考量五層以下建築物供學校教室用途使用時,其危險度及火載量低,
茲放寬其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室內消防栓,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
三、為避免同質性設備重複設置,與撒水設備連接之補助撒水栓有效範圍,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另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室外消防栓有效範圍免設室內消防栓之計算基準,第一
層為水平四十公尺、第二層為步行四十公尺,爰修正第二項。
- 85/03/13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一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款有關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之除外規定予以刪除。
三、六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原條文併列同一條款不甚合理,故將六
層以上建築物與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分別列第二、三款規定,以求明確,另第四
款增列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或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消防栓設備;對危險性較高之場所設置於地下
層或無開口樓層,予較嚴格規範。
四、本條未列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二目複合用途建築物應設置之規定,因有修正條
文第六條之適用,故未列入。
五、增列第二項對設有室外消防栓、自動滅火設備者,在其滅火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之緩和規定,以符合經濟效益,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者,在其有效滅
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