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為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之場 所,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三、第一項第七款已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亦不得施放爆竹煙火,為貫徹本條例維護 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為避免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有危害前開處所之疑慮,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時 應依產品標示保持安全距離。
為防止爆竹煙火施放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定明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區域。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