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試驗結果之次日起十日內,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合格者,應發給合格標示,由取得
個別認可者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標示領用紀錄確認簽章後,附加於
該批次容器之護圈內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標示附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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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定明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發放、附加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抽查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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