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 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及技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人員對於社會之積極 責任;另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可能涉及膳宿、交 通、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酌給費用。又其費用之計 算,得參據消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服務機構或僱用人員所給付報酬 標準或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政府機關與被徵調人協議結果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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