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第 15-1 條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
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
    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
    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
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
    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
    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
      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
    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附表一之一修正說明】
一、現行「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部分規範「……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
    其他開口,並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區劃分隔。」經查
    其立法意旨係指區劃分隔之牆壁或地板,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爰修正
    相關文字。
二、修正淬火作業及鍋爐設備之作業型態說明。
108/06/11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係指使用原料為公共危險物品,製成品非公共危險物
    品之場所,且原則以一棟或一連續工程(室外)為其範圍。惟此類場所樣態眾多
    ,且部分屬性單純,內政部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提案五決議,一般處理場所如係屬噴漆塗裝作業、淬火作業、鍋爐或油壓公
    共危險物品等類似之處理場所,其範圍得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三、惟實務上除上列場所外,尚有印刷作業、清洗作業、切削設備、研磨設備及熱媒
    油循環設備等場所,前述場所如使用特定公共危險物品,且限制處理數量時,其
    危險性較低,爰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五十五至第二十八條之五
    十七及第二十八條之六十至第二十八條之六十之三規定,針對上開作業型態於建
    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予以部分強化(如防火構造、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設備外部預留保留空地)後,得免適用現行部分位置及構造規定。上開規範內
    容,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提案二決議在案,爰增訂本條。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