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附表一之一修正說明】
一、現行「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部分規範「……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
其他開口,並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區劃分隔。」經查
其立法意旨係指區劃分隔之牆壁或地板,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爰修正
相關文字。
二、修正淬火作業及鍋爐設備之作業型態說明。
- 108/06/11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係指使用原料為公共危險物品,製成品非公共危險物
品之場所,且原則以一棟或一連續工程(室外)為其範圍。惟此類場所樣態眾多
,且部分屬性單純,內政部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提案五決議,一般處理場所如係屬噴漆塗裝作業、淬火作業、鍋爐或油壓公
共危險物品等類似之處理場所,其範圍得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三、惟實務上除上列場所外,尚有印刷作業、清洗作業、切削設備、研磨設備及熱媒
油循環設備等場所,前述場所如使用特定公共危險物品,且限制處理數量時,其
危險性較低,爰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五十五至第二十八條之五
十七及第二十八條之六十至第二十八條之六十之三規定,針對上開作業型態於建
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予以部分強化(如防火構造、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設備外部預留保留空地)後,得免適用現行部分位置及構造規定。上開規範內
容,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提案二決議在案,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