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
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
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
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
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規範。
- 99/12/08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明定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
並定期申報。
三、第二項係基於實務運作需求,並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規
定,明定至少保存二年,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