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四十七條有關保安監督人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又考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之維護、自主
檢查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應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員執行處理,故參考日本消防法
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應由管理權人遴用保安檢查員,以執行第一
項序文場所之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並分別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其與保安監督人訓練及異動應報備查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辦理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
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四、現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其管理權人
可能需同時遴用防火管理人及保安監督人,並分別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
計畫。考量防火管理人如經訓練合格具有保安監督人資格,得由同一人兼任保安
監督人,爰定明第五項。
五、另考量消防防護計畫係就整廠區之防火管理事項規範之,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可
能僅為廠區之一部分,有關消防防災計畫之訂定,亦以該公共危險物品區域範圍
為主,故如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廠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防災管理事項,管理
權人得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爰定明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