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 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現行規範標示設備電源容量為二十分鐘,惟對於需要較長時間才能完成避難之規模較 大、樓層較高或避難困難場所,該電源容量有所不足。爰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 二十八條之三以及誘導燈及誘導標識之基準,於但書增訂該等場所所設標示設備電源 容量須達六十分鐘以上之規範。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增訂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供電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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