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05/01
表格項目 2「康復之家」修正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三。
- 101/01/10
一、考量國內建築特性,有因考量二方向避難原則決定之緩降機設置位置,或因建商
為成本考量致各樓層未留設公共空間之設計,而有將緩降機設於住戶專有部分,
造成該住戶困擾之情形,考量集合住宅之住戶皆熟悉居住環境,且使用情形單純
之集合住宅其火災危險性相對較低;另人員從事避難時,仍應以安全梯逃生為主
,緩降機係為輔助之避難器具,故修正放寬其應設避難器具之收容人數。
二、修正表格項目 2,現行表 2 針對旅館、集合住宅場所收容人數達三十人規定應
設置一具,而下面樓層有供括弧內場所用途時,檢討為複合用途建築物,危險性
度較高,其下限降至十人;然其樓下供集合住宅、停車場場所使用者,危險度尚
無增高之虞。故考量避難行為應以建築之安全梯等設施為主,危險度未增加下,
刪除表 2 括弧內之第二款第七目(集合住宅、寄宿舍)保留康復之家、第三款
第三目(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使旅館業、集合住宅
用途,其樓下有集合住宅、室內停車場時,收容人數達三十人時,始設置避難器
具。
三、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將表格內「同右」修正為「同上」。
四、修正表格附註文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93/04/06
一、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因應醫院等病患或避難弱者避難需求,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表第一項第三層至五層刪除緩
降機,爰修正表。
三、增列表註,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
- 88/09/01
一、表第一項增列「第二款第十二目」。
二、為加強幼稚園、托兒所由甲類改為乙類時之消防安全,考量避難之需求,明定應
設置避難設備。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配合本標準設計篇之修正,參考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七
四五六八二號函頒之「各類場所避難器具設置要點」之附表及日本消防法施行令
第二十五條增訂。
二、原設置要點附表有關避難器具之設置數量,以設置場所樓地板面積來核算,形成
小面積場所與大面積場所應設同等數量,欠合理,故本次修正參酌日本規定,以
用途及收容人員數量來決定避難器具數,至採用何種避難器具,則依表列避難器
具別選擇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