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修正本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六條增訂減設避難器具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款有關避難器具之減設,係在一定條件下得依前條附表所列收容人員之 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以其加倍數值,重新核算其應設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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