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業刪除「甲種防火門」之構造規格規定,改
以防火門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性能規範,爰修正第二款。
- 107/10/17
一、避難弱勢場所就場所特殊需求,應優先依本條第一款規定檢討免設避難器具,即
檢討建築構造設置連續性之陽臺或走廊及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楝建築
物之設施;如無法檢討免設避難器具,應優先選設避難橋或滑臺或選設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二、為增加場所檢討設置避難器具之彈性,並維護其公共安全,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針對長照服務機構防火避難安全改善之調查研究,場所如符
合「火災居室離室避難;非火災居室初期就地避難」之條件(略述如下:1.居室
構造:各居室構造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以上的防火性能且應具遮煙性,以有效控制
火煙的擴散及入侵。2.室內裝修材料:天花板及牆面等室內裝修材料符合法規,
採難燃一級或二級之材料。3.主動式火災控制機制:各居室設有自動撒水系統滅
火設備等可有效控制火災成長之設備。),可區隔火煙之侵襲,及配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
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
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一、建築物使
用類組 F-2 組之機構、學校。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F-1 或 H-1 組之護理之
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應可免設避難器具
,爰增訂第五款得免設避難器具之場所及其條件。
- 93/04/06
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六條增訂免設避難器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