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6
十六  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經本部認可或已取得型式認
      可,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工廠、機關 (構) 或團體之
      設備及場地受檢,並應 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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