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
    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 (構) 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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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5/13
一、參酌實施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十二條及參酌不動產經濟營業
    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二、明定爆竹煙火專業機構廢止認可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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