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不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未完全者。
明定大型群聚活動不予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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