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
定容器檢驗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一、未依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實施檢驗。
二、容器檢驗儀器設備數量少於原經登錄數量。
三、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銷毀數量與容器檢驗資料不符。
四、未依限將次月之不合格或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
    機關派員監毀,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
五、檢驗資料記錄不實或未依規定保存檢驗資料。
六、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或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雕刻。
七、鋼製容器瓶肩或護圈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八、鋼製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規定以紅漆標示容器內容物名稱。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未銷毀或未將灌裝口破壞至無法使用。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
定容器檢驗量之二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容器檢驗所需費用。
二、檢驗儀器設備數量不符規定。
三、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四、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檢驗即判定合格。
五、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銷毀不合格或作廢容器。
六、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七、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八、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再回裝容器。
十、每日開工前未確認各項檢驗儀器設備正常運作或故障未依規定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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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12
一、液化石油氣容器為民生必需品,如容器定期檢驗未落實或檢驗機構行政管理鬆散
    ,將影響民眾使用容器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檢驗機構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
    以達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故配合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
    點第十四點,定明檢驗機構之違規情形及減少登錄證書所載核定容器檢驗量規定
    。
二、倘檢驗機構有多項違規,其次月之核定容器檢驗量則可能減少至零。(例:某檢
    驗機構核定之容器檢驗量三萬支,如有第一項所定一款違規情形,則其減發後之
    次月容器檢驗量為二萬支;如有第一項所定二款違規情形,則其減發後之次月容
    器檢驗量為一萬支;如有三款以上違規情形,則其減發後之次月容器檢驗量為零
    支。)
三、另鑑於檢驗機構需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從事容器定期檢驗工作,如檢驗機構於取
    得登錄證書後私自變更原登錄證書所載事項(如代表人或負責人異動),即有冒
    充頂替原檢驗機構之疑慮,亦無法確保容器定期檢驗品質。故於第二項第三款定
    明登錄證書未申請變更之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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