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6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
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
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中央消防機關代表三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就同一案件,先後任
二會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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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委員組成及人
    數,以及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因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
    、測試及檢修業務,可能涉及消防、建築、電機、空調工程介面等專業外,亦有
    工程倫理、法律權利義務及責任等事項,為使消防設備人員覆審案件得以釐清案
    情、適用法規及責任歸屬,達維護被懲戒人權益與決議公正性之目的,定明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或聘請消防機關、公會、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組成
    覆審委員會。
二、第二項定明覆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任一性別比率,以符合性別平等政策。
三、為確保懲戒及覆審作業之公正性,爰定明第三項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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