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二、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成果月報表未依第七條第七款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三、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未依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期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實驗室遷移,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將實驗室遷移計畫書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六、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
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首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先予以警告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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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一、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協助與輔導其健全、穩定發展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俾利防
    焰制度之推展,並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人員異動與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資料未依限
    提報等行政管理需求及防範是類情事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違
    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一點,其
    管制性處分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強化試驗機構登錄證書、提報文件、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與專任技術員
      及其實驗室之管理,爰定明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為督促試驗機構落實相關資料之登載,爰明定第六款。
二、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首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
    款違規情形之一者之彈性處理規定,得先予警告並命其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或
    再次有違規情形時始予記點,且再次違規情事有上開四款之一者即不視為首次,
    即不以同一款為限;另第四款及第五款違規事由較為嚴重,爰予排除。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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