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專業機構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符合
規定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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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申請者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於申請登錄時併同申請訓練場地外,得於成為
專業機構後,視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爰明定專業機構變更
或新增訓練場地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以確保該場地符合規定,得因應服勤人員訓
練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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