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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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下列場所得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
  (一)挑高空間相鄰部分已設置密閉式撒水頭,在其有效之範圍內之挑
        高空間部分。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
        、第四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十目、第十一目、第三款第二目
        、第三目、第四款工作場所等建築物在十樓以下各樓層(地下層
        及無開口樓層除外)大廳、會議場、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
        部分。
  (三)十樓以下的樓層(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除外)有體育館、屋內射
        擊場(限於競技使用之場所)挑高空間部分,以及室外雨遮供通
        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
  (四)樓地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之挑高空間部分。
      前項免設放水型撒水頭之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內部裝修限制規定。
  (二)未使用固定之瓦斯、燃料等用火設備或移動之瓦斯、燃料等用火
        器具。
  (三)未置放或火災時造成擴大延燒之大量可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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