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2/05/01
表格項目 8「托兒所」、「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表格項目 12 「靈骨塔」修
正為「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二。另將表格
項目 8「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修正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育嬰中心」修正為「托嬰中心」,俾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
用語一致。
93/04/06
一、修正本文、表,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配合第十二條用途之修正,爰增修表 2、3、5、8、9、13  項等用途欄。
三、為明訂收容人數計算之基準,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提案十決議,爰增列表註及計算方
    式欄 3  第三款、第四款、4 第三款、6、7  第四款。
88/09/01
一、配合本標準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本條文表第八項刪除養老院、安養中心,增列長
    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中心、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二、本條表第七項文字「醫療機構(醫院)」修正為「醫院」。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修正,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一條增訂收容人員之計
    算。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