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修正序文。按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台(九十)內授消字第九○六三三四五號
公告「緩降機」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緩降機認可基準辦理認可,本條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予刪除符合認可基準規定之文字。
- 93/04/06
修正本文、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款各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因應緩降機設備之
檢驗,已由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訂頒緩降機認可基準,並公告
實施檢驗。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七條並配合國家標準修正之。
三、原條文第三款「支、固器具」修正為「支固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