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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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符體例」。
74/11/29
救火極需大量用水,凡供應自來水地區,均宜普遍設置消防栓以利救災之需,所需費
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擔,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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