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12/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至達管制量以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
及設備規定,係比照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另於第十八條規範之。
- 96/05/02
一、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一款之儲存數量規定,另距離表示方式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列儲存總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噸以下之安全
距離。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三、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對象物之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 95/02/17
一、第一項第二款濕地係指潮濕地面,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 94/01/28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但書之「儲存數量」修正為以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爆竹煙火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者,其儲存數量以火藥量計算;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成品或半成品,其儲存數量以總重量計算。
三、另為明確規範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表格相關數據為「超過…,…以下
」,以避免產生爭議。
四、第一項第十款文字酌作修正。
-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
二、針對較具危險性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應具有較嚴格之儲存基準,
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訂定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
備之規定。
三、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