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給仍為有效之型式認
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者,原型式認可證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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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甫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申請人須重新換發型式認可
    證書之困擾,及參考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明定
    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給仍為有效之型式認可證書之期限為本辦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五年。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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