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發生火災或爆炸等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危 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命其立即停止檢驗,並 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查合格後,始得繼續辦理容器檢驗。
檢驗機構發生火災或爆炸等情形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依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之規定。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