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檢驗機構發生火災或爆炸等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危
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命其立即停止檢驗,並
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查合格後,始得繼續辦理容器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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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12
檢驗機構發生火災或爆炸等情形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依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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