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鋼製容器或複合容器於檢驗前及檢驗後,應直立放置,避免倒置、橫倒、
掉落、衝擊、擠壓、拉扯或堆疊放置。
檢驗前、檢驗合格與檢驗不合格之鋼製容器或複合容器,應分別放置。
鋼製容器或複合容器經判定不合格者,應於明顯處標記且放置於不合格區
域,並於檢驗後七日內壓毀或鑽孔;鋼製容器壓毀度應超過容器外徑三分
之一倍以上,複合容器應於二處以上鑽孔或壓毀至無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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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26
一、第一項定明鋼製容器及複合容器檢驗前及檢驗後放置注意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檢驗前之容器應與檢驗合格及不合格容器分別放置,避免有誤判為不
    合格或合格之情事。
三、第三項定明經判定為不合格容器應處置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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