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申請人申請複合容器型式認可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及樣品八只,送中央主
管機關或專業機構進行試驗;樣品數量,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完成試驗之
所有樣品應予銷毀。
申請人檢具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符合歐洲標準(EN)14427 或 
ISO11119-3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得逕依所提
文件,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查,免予實施實體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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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5/28
一、參考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三點規定,定明複合容器型式認可共分
    為書面審查及實體試驗。
二、考量進行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試驗時,需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別進行共八項試驗,
    部分試驗需破壞容器本體,為利於專業機構實施試驗時,備有足夠樣品可供試驗
    ,故定明申請人應檢附八只容器,且專業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樣品數量。
三、另依 CNS15542 第 8.2.10 節規定,定明所有完成型式認可試驗之複合容器應予
    銷毀。
四、另目前國內尚無專業機構具有實施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試驗之能力,故於第二項定
    明申請人如檢附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
    業機構審查是否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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