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17 條
附加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使用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場所後,
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者,應由原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
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原防焰業者之認證證書經註銷者,得由前項建築物或場所管理權人委
託其他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專業機構應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
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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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按防焰標示附加於防焰物品並經設置使用於場所後,難免有部分防焰標示發生毀
    損、遺失、脫落情形,而有防焰標示補發需求,為使防焰標示之補發申請程序與
    要件有所依據,爰第一項明文補發標示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鑑於實務上有原防焰業者已註銷防焰性能認證之例外情形,爰第二項明文得由該
    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業者,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該場所
    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由該受託防焰業者向專業機構申請補發防焰標
    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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