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20
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二點,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
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
或暫停業務三個月,以提升對專業機構之管理強度,說明如下:
(一)為維護防焰業者權益,確保專業機構具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專任人員,爰明定第
一款。
(二)為確保專業機構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收費項目及費額等收取費用,爰定
明第二款。
(三)為避免專業機構私自將認證業務轉予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或無故延遲辦理,爰明
定第三款。
(四)為避免專業機構違反規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
售、未依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未依規定與防焰業者簽訂契約、不獨立
公正辦理業務、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認證業務及未依規定建置認證業
務相關之紀錄等情事,爰明定第四款。
(五)為避免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
定明第五款。
二、另專業機構未依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業務者,其辦理
之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恐有失公正,應立即停止其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三個月;經暫停
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三、專業機構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者,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前揭
業務;惟專業機構於暫停業務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且已進行試驗或辦
理實地調查者,因後續僅有文書處理及發放認證證書等作業,倘能排除公正與否
之疑慮,且為避免造成申請人之重大損失與爭議,以降低對申請人之影響,爰於
第三項明定得由專業機構繼續完成防焰性能認證審查作業之情形。
四、專業機構暫停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時,為保護申請人權益並尊重其意願,爰於第四
項明定專業機構對已受理申請尚未完成認證之案件,應主動告知申請人,並依申
請人之意願,將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接續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