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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試驗機構之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二點,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
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
或暫停業務三個月,以提升對試驗機構之管理強度,說明如下:
(一)為維護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權益,確保試驗機構具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專任技術
員,爰明定第一款。
(二)為確保試驗機構依第三條第五款第八目所定收費項目及費額等收取費用,爰定
明第二款。
(三)為避免試驗機構私自將試驗業務轉予其他試驗機構辦理或無故延遲辦理,爰明
定第三款。
(四)為避免試驗機構違反規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
售、未依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未依規定與試驗申請人簽訂契約、不獨
立公正辦理業務、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及未依規定建置試驗
業務相關之紀錄等情事,爰明定第四款。
(五)為避免試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
定明第五款。
二、另試驗機構因實驗室等因素致影響試驗執行時,應立即停止其業務,爰於第二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二點,並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
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
務三個月,說明如下:
(一)為使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能有效執行,爰明定第一款。
(二)為確保試驗機構依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辦理業務,爰定明
第二款。
(三)為確保試驗機構實驗室試驗設備、人力及技術能力持續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資格,避免因認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展,或其認證範圍經該會通知
終止、暫時終止或減列等處置,致不具認證資格而仍持續執行業務,爰明定第
三款。
三、試驗機構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者,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前揭
業務;惟試驗機構於暫停業務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且已進行試驗者,
因後續僅有文書處理及發放試驗報告等作業,倘能排除試驗因素影響,對於防焰
性能試驗結果較無公正性之疑慮,且為避免造成試驗申請人之重大損失與爭議,
以降低對試驗申請人之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得由試驗機構繼續完成防焰性能試
驗及審查作業之情形。
四、試驗機構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時,為保護試驗申請人權益並尊重其意願,爰於
第四項明定試驗機構對已受理申請尚未完成試驗之案件,應主動告知試驗申請人
,並依試驗申請人之意願,將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
驗機構接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