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經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合格者,專業機構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
初訓或複訓,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
發,該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
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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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15
一、為利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合格後,依法落實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相關
    事宜,並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情形,爰於第一項定
    明專業機構發給合格證書之程序、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合格證書生效日及
    有效期間。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應領有合格證書始得
    充任,而其訓練結束時已能以測驗合格與否判定是否訓練合格,故合格證書之生
    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
三、因合格證書係接受複訓或配合實務查核時重要資料,爰於第二項定明合格證書遺
    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且專業機構不得拒絕其申請。
四、第三項定明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及年月日
    。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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