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一、條次調整。 二、為符合實務設計之需求,確保緊急照明設備電源供應無慮,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 四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議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蓄電池與 發電機得併設,其容量分別為十分鐘、三十分鐘以上,爰增列第二項但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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