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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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
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除惰性氣體及鹵化烴外之滅火設備得採移動
式設置。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
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
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
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
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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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修正第一項及表,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並參考 NFPA2001 規範,於表中增列得
    選設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場所。
二、考量現行表項目八之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用途場所實務上尚無列管對象,又
    印刷機房因印刷產業之建築型態朝大規模廠房化發展及使用非易燃性油墨,檢討
    設置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有所困難,爰刪除表項目八規定。
三、參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一百十年度「停車空間以自動滅火設備替代泡沫滅火設備
    之可行性研究」研究結論,停車空間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具泡沫滅火設備同等效能
    ,且電動車起火須大量水降溫及美國、歐洲在是類場所亦採此設備,爰修正第一
    項表註四,將自動撒水設備納入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
    得選設使用之滅火設備;因本表明列選設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
    化烴或乾粉滅火設備,未列有自動撒水設備,爰因應上述說明選設自動撒水設備
    時,及參照註二之體例,敘明不受本表所列設備之限制。
107/10/17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老人福利機構等場所收容之人員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需他人照顧、需鼻胃管或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
    行動能力且需要照顧或日常生活能自理之高齡者為主要對象,多為常年臥床或不
    良於行,避難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為避免提供住民三餐之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
    長期吸附油垢未清理易肇致火災發生並產生擴大延燒情事,直接影響收容人員之
    安全,爰第二項增列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小規模多機能及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
    間照顧及團體家屋)、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
    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
    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101/01/10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所定滅火設備種類之名稱,將「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修正為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三、已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者,基於經濟原則,增列但書免設規定。
93/04/06
一、為明定移動式設備開口面積計算基準,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為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另同第四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二氧化碳濃度過高時,將致人於死,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六條第三項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平時有人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場所不得使用二氧化碳滅火
    設備,爰增列表註五。
三、為一定面積餐廳之安全,對其使用火源之廚房,於火災發生初期有效滅火,應增
    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爰增列第二項。
85/03/13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自動」兩字。
二、有關原條文外牆開口面積達二分之一得免設之規定,語義欠明,且參酌日本消防
    法施行令有關規定,該情形並非免設,而係應採上列設備之移動式來設置,特予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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