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防護計畫,係為執行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故經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如有修正時,主管機關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予增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之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爰予明定。
-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製造及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應設爆竹煙
火監督人,課予監督各項相關安全處理作業,並應將監督結果定期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於選任或異動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俾利進行管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爆竹煙火監督人具有充分之能力執行其職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此機構之認可,依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予訓
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