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8 條
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
    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藥量│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儲│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存│    │        │        │        │        │      │
    │數├──┼────┼────┼────┼────┼───┤
    │量│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  │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全距離│十二公尺│十一公尺│十公尺以│九公尺以│七公尺│
    │        │以上    │以上    │上      │上      │以上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
    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
    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
    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
距離如下表:
┌──┬──┬────┬────┬────┬────┬────┐
│    │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以│
│    │藥量│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下      │
│    │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儲存│    │        │        │        │        │        │
│數量├──┼────┼────┼────┼────┼────┤
│    │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以│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下      │
│    │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  │        │
│    │    │下      │下      │下      │        │        │
├──┴──┼────┼────┼────┼────┼────┤
│安全距離  │九公尺以│八公尺以│七公尺以│六公尺以│五公尺以│
│          │上      │上      │上      │上      │上      │
└─────┴────┴────┴────┴────┴────┘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12/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另考量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尚有封存及解除封存等程序,且為確保
    其儲存安全,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明定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
    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96/05/02
一、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
    儲存數量規定。
二、增列第五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三、增列第六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四、增列第七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設置擋牆者,安全距離亦得縮減,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三。
95/02/17
一、鑑於玩具煙火儲藏庫危險度較小,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安全距離較長之儲存場所,不需設置防火牆,爰予修正。
    至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設置擋牆時與對象物之安全距離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
    並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用語一致,將「擋牆」修正為「防火牆」。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鄰近道路或場所,係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對象物
    ,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予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一。
四、款次調整。
94/01/28
一、第一款之「儲存數量」修正為以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
    條說明二。
二、爆竹煙火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者,其儲存數量以火藥量計算;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成品或半成品,其儲存數量以總重量計算。
三、另為明確規範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表格相關數據為「超過…,…以下
    」,以避免產生爭議。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九條玩具煙火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規定。
三、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