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為明確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針對本署蒐集之個人資料所提出之請求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處理時程,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凡 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時,由各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管,並於十五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予延長准駁 期間及應將原因通知請求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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