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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防焰業者,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對於使用防焰標示
之防焰業者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規範。
(一)為避免抽購樣防焰性能未符規定產品持續流入市面,應先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俟改善後同意復發標示,爰明定第三款。
(二)為確保防焰認證事項正確及消防機關查核,對於未依規定申請防焰認證事項變
更之廠商,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爰明定第五款。
(三)為有效監督防焰業者是否進行品質管理,爰明定第七款。
二、為提高對防焰標示管理強度,第二項明定專業機構對於使用防焰標示之防焰業者
,得通知限期改善,並要求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及應直接限期防焰
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