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26
一、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防止不法情事,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試驗
機構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試驗機構申請時之資格證明文件因故失效,即喪失申請登錄之資格,爰定明第
一款。
(二)為建立良善市場機制,避免試驗機構之間惡性競爭、洩漏業務秘密或徇私舞弊
,爰定明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為確保試驗機構執行業務時能兼顧安全,爰定明第五款。
(四)試驗機構有蓄意竄改或捏造防焰性能試驗紀錄、報告或財務等情節重大違規事
項,因涉試驗機構之誠信及對產品品質影響重大,爰於第六款明定列為廢止其
登錄之事由。如經查屬申請文件、試驗紀錄、審查表單或網站登載防焰性能試
驗資訊等屬誤載、誤繕或誤植等情形時,尚非屬廢止其登錄之範疇。
(五)為使前條暫停試驗機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處分之機制更臻周延、強化該處分之
效果及避免試驗機構於暫停業務期間違規辦理相關業務,爰將第七款列入廢止
登錄之事由。
(六)考量反覆違反前二條規定之試驗機構,實已不具防焰性能試驗能力,爰於第八
款明定六年內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以上者,應廢止其登錄之規定;並明定經
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重新登錄後起算,以資明確。
(七)試驗機構倘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即無法再辦理防焰性能試
驗業務,爰定明第九款及第十款。
(八)為避免漏列其他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止登錄之情事,爰定明第十一款
。
二、有關第一項第八款六年內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以上應廢止其登錄之規定,因影
響試驗機構權益甚鉅,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六年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一款規定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本項係管制試驗機構三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由,定明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虛偽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錄為限,以限
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比例原則。另因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受廢止登錄處分
之試驗機構,其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並無違失或具可歸責事由,如管制其至少三年
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尚難謂公平合理,爰予排除。
四、第四項明定經廢止登錄資格之試驗機構應繳回證書;另因試驗機構受廢止其登錄
資格處分,將導致無法再辦理相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爰明定該機構應依限將全
部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之試驗機構接續辦理所遺業務,
以維護試驗申請人權益。